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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冻结和扣划吗?高院明确! (2021) | 劳动法行天下

点击置顶 → 劳动法行天下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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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湖北高院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35条,对执行案件中联动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条件和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就构建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联合开展失信惩戒、推进公积金“点对点”网络执行平台建设、涉公积金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等事宜达成了共识。


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涉及住房公积金执行案件的工作程序,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9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协商,现就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制定如下意见:


01、执行联动工作机制


第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根据财产保全和执行案件的需要,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条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解冻)、扣划案件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采取网上对接进行,在“点对点”网络执行平台构建完善之前,采取现场执行方式,由两名执行人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营业机构负责办理协助执行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事项有异议的,应先协助办理冻结,再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协商解决。对扣划事项有异议的,可暂缓执行扣划,待执行联动机制协商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扣划。


第四条  省高院与省住建厅构建省级层面的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与各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构建市级层面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经常性沟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具体问题,不断拓宽协作内容,持续提高协作质效。


02、关于协助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人民法院因办案需要,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查询案件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贷款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民法院查询案件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基本信息,应当提供协助查询通知书或介绍信(注明被查询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由两名执行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并在查询完毕后将被查询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有关信息资料加盖业务印章,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03、关于协助冻结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需要冻结案件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冻结。除当事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经查询,确定当事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对超出还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对当事人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冻结,不影响冻结之前已形成的当事人以该住房公积金偿还或担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义务的履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时,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民事)裁定书,由两名执行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载明冻结起止时间、冻结额度。首次冻结期限和续冻期限均不得超过3年,冻结期限届满后自行解冻。需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另行出具协助冻结手续。多个人民法院要求对同一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确定冻结顺位。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冻结事项,并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办理结果,加盖业务印章后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04、关于协助扣划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之一,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一)被执行人退休的;


(二)被执行人出境定居的;


(三)被执行人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满6个月的;


(四)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或者死亡人(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且继承、受遗赠份额明确的;


但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或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联保)责任的,只有该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或担保(联保)债务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超出余额部分予以扣划。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以下简称“四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且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未为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联保),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一)被执行人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的(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自住住房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二)申请执行人或其配偶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


(三)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认为应当划扣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应书面报请或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州)中院,由市(州)中院在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经联席会议协商一致,决定是否予以划扣;鼓励各市州在依法确保公积金总量平衡和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对其他情形通过联席会议另行研究确定便于执行的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时,应当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含具体扣划金额及收款账户等信息)、执行裁定书,由两名执行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人民法院依据第十四条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裁定书还应载明 “被执行人经‘四查’后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执行标的)”的情形,并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四查”反馈结果资料。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冻结期限未满的,需要继续冻结的,在原冻结期限内,无需另行出具协助冻结手续;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出具解除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第十七条  同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需扣划两名以上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载明对每名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扣划具体金额。


第十八条  扣划住房公积金应以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限,对于预期收入不可提前扣划;如产生新的余额需再行扣划,应另行出具协助扣划手续。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经审核相关材料,对手续齐全、符合扣划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扣划事项,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划拨到执行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并将办理结果加业务盖印章后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05、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缴存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缴存决定书》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应依法受理:


(一)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五)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催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除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外,应予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高效运转。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3个月内执行结案;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案件,人民法院应在立案执行后6个月内执行结案。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优先受偿权。


06、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被人民法院冻结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主动与作出冻结行为的人民法院联系,在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后方可申请。


第二十七条  凡借款申请人或共同借款申请人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不予批准其贷款申请。


07、“点对点”网络执行平台建设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中院执行指挥中心与各市(州)住房公积管理部门应于本意见下发后六个月内建立专线,构建“点对点”网络执行平台,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各市(州)中院执行指挥中心利用上述专线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的网上查询、冻结、扣划;省高院执行指挥中心与尚未实行属地管理的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公积金管理部门建立“点对点”网络执行平台,供全省人民法院对在上述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冻结、扣划。


通过“点对点”网络执行平台建设,尽早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本信息和执行案件基本信息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名单等信息的共享,尽早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的网上查询、冻结,逐步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的网上扣划。


08、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中院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执行联动事宜,并将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告知对方。如有人员变动,应于3个工作日内更改信息。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执行联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查询非案件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对查询到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严格保密,严禁用于非办案需要,严禁对外泄露。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市、县(区)三级人民法院和各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省直分中心及所辖各管理部(营业部)。


第三十三条  湖南省行政区域外的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住房公积金,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省高院和省住建厅共同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联席会议协商解决,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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